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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絕業者聯合行為!公平會推出APP讓檢舉更方便。(圖/記者林睿康攝)

財經中心/綜合報導

公平交易委員會在民國99年5月5日以「聯合行為」為由重罰國內3大工業用紙業者新台幣1000萬元,歷經7年審判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在去年5月25日判決認定該3家業者確有聯合行為,判決公平會勝訴。而若你是當時的檢舉者,可望拿到檢舉獎金的百分之二十。公平會今天(2日)宣布,目前針對聯合行為的檢舉管道,除一般書面、E-Mail等方式,現在還可透過「公平交易APP」提出檢舉,相當方便。

公平會指出,事業間聯合行為具有高度「隱密性」,除了倚重公平會的專業調查外,還有賴民眾檢具相關事證,提出檢舉;目前針對聯合行為的檢舉管道除了一般書面和E-Mail等方式,現在還可透過「公平交易APP」提出檢舉。





公平會表示,「公平交易APP」,是在去年12月27日上架,設有「檢舉信箱」、「法規專區」、「宣導專區」及「最新消息」等專區,讓民眾能不受時、地和設備等限制向公平會提出檢舉,也可隨時查閱公平會相關法規,即時獲悉重大案件的說明。

公平會說,民眾若經過會議室門縫間,看到三位人影,同時聽到一句「如果我們聯合起來,一起將價格提高......」,就可以快拿起手機,利用「公平交易APP」檢舉,還能拿到一筆豐厚的檢舉獎金。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據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第三條前條所稱檢舉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為限。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交由檢舉人簽名確認之。

第四條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四、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五、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六、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七、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五條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比例定之。

檢舉案件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者,前項所稱罰鍰總金額,指扣除已免除或減輕罰鍰後之數額。

第六條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提高為五倍。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第七條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以下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

三、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四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機關發放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檢舉獎金歸入反托拉斯基金。

第八條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回。

第九條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第十條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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